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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郑×。原告许××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争议大,于2009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1999年开始进行多次业务往来,至2007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李甲尚欠原告许××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甲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并非许××和李甲个人,而是以原告许××为股东的三阳甲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乙司)和以被告李甲为股东的上海迅达摩托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此本案原、被告应当为三阳乙司和迅达公司。2、本案欠条,是原告许××因公司结算需要请求被告李甲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情,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甲提供证据如下:3、三阳乙司基本情况、迅达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本案适格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4、三阳乙司于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向某达公司下的订单,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是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5、公司结算资金银行往来票据,证明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之间的支付结算方式;6、迅达公司某某,证明本案货款系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7、迅达公司开具给三阳乙司的承兑汇票和收据,证明双方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8、2007年3月份的分类账单、2007年4月30日应付余额表,证明迅达公司欠三阳乙司10多万元即本案款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据3-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某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该两公司之间,也不能证明本案货款是来源于上述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确认有证明力。证据3-5、7-8仅能证明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和资金来往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主体是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以及本案货款属于该两公司之间债务的事实;证据6,证明内容:“2007年1月13日。欠条”,而本案并无相应欠条,故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该证明存在着没有具体出具人签名、落款时间不明等形式缺陷,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欠据反映出双方系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方当庭也承认原被告个人之间曾存在买卖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出具了欠据,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被告辩称本案主体实为三阳乙司与迅达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要求其予以清偿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货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