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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温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张××。本院受理原告温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当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当庭才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本案的受理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没有书面告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和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致使被告无法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以受诉法院没有向其告知该权利为由,作为被告在管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可能告知当事人每项法律规定的权利,正如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懂法律为由,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在约定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