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新勇承揽合同与吴新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新勇承揽合同,吴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琦,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6幢1单元702室。系原告法务部员工。被告吴新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新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承包了义乌国际商贸专业街工程。200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内部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和案件,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的,一概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后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义乌国际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钟海年签订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吴新勇向钟海年租用钢管和扣件。后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遭受讼累,造成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项人民币254220元,并承担执行费366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578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新勇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2006)东民二初字第958号起诉状、证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07)东执字第289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凭证NO.007892一份,结案证明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垫付款项的数额为257880元。被告吴新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向钟海年租用钢管和扣件用于自己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钢管和扣件租金及诉讼费用共257880元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吴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