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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与潘××、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潘××,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被告:黄××。原告梁××与被告潘××、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增氧机,分别欠货款18750元和13800元,共计32550元,并由被告潘××出具欠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32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梁××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证明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8750元和13800元,共计32550元。被告潘××、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和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增氧机,分别欠货款18750元和13800元,共计32550元,并由被告潘××出具欠条二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内容合法,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货款3255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潘××、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