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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金陵与王春蓓、沈建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陵,王春蓓,沈建放,杭州万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舜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郑金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被告王春蓓。被告沈建放。被告杭州万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蓓。被告杭州舜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洲。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王春蓓。原告郑金陵为与被告王春蓓、沈建放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杭州万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被告杭州舜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6月1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王春蓓、被告沈建放及被告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蓓、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蓓曾经是杭州梁山大酒店财务部同事,被告在2008年6月以家庭装修、购房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25000元,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先向原告的借款125000元及利息10700元在2009年1月9日前先归还20000元,2009年2月17日开始每月本息还款(本金还10000元、利息按实结算)。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春蓓、被告沈建放共同还款;原告追加万鑫公司、舜天公司为共同被告后,认为如果认定万鑫公司、舜天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万鑫公司、舜天公司应当负责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春蓓则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放则相应的不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因案涉125000元借款本息分别发生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对该125000元借款本息应当分案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春蓓、沈建放及舜天公司归还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春蓓答辩称:被告王春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被告王春蓓出具承诺书的本意是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其行为是代表万鑫公司,原告理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沈建放答辩称:原告与王春蓓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所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万鑫公司之间,涉案借款非王春蓓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沈建放无关。被告万鑫公司答辩称: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案涉借款应当由公司负责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月5日王春蓓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总计135700元的事实;2、2008年6月4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春蓓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春蓓愿将其自有的一套位于沁雅花园的住房的租金抵扣原告的借款;3、经济适用房购买意向书及购房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春蓓向郑金陵的借款主要是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4、万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王春蓓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王春蓓以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郑金陵出具,代表的是万鑫公司而不是王春蓓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中涉及的房屋是万鑫公司向案外人王兴华承租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复印件,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春蓓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春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7日万鑫公司与原告关于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2、2008年5月2日万鑫公司与原告关于借款9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3、2008年5月13日被告舜天公司出具给原告35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份;上述证据1、2、3均为证明原告主张的125000元款系原告与万鑫公司、舜天公司之间的借款;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万鑫公司向王兴华承租的该套房屋用于安排员工宿舍。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协议于2007年4月16日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期间被告王春蓓陆续归还过借款,双方就余款90000元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将3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春蓓,被告没有出具借据或收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位于沁雅花园的该套房屋被告王春蓓于2007年、2008年期间转给她姐姐的;但被告转给她姐姐只是名义上的,实际房子的处分权还是归被告王春蓓。被告万鑫公司对被告王春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万鑫公司的身份;2、2006年10月18日的收据联、记账联各一张,记账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一本,证明案涉的900000元是被告万鑫公司原向原告所借;3、领付款凭证六张,汇款存根七张,证明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万鑫公司、舜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借款是否入公司的财务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王春蓓对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建放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被告沈建放无关,均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据3的证明力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春蓓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因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无必然的联系,故对证据4不予认证。对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案涉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100000元,甲方按约支付乙方利息每月1500元,甲方使用该资金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之后归还了10000元的本金,就9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乙方)与被告万鑫公司(甲方)又于2008年5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90000元,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利息1800元,甲方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2009年1月5日,被告王春蓓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内容如下:“王春蓓原向郑金陵借款共计125000元,至今利息10700元,计划于2009年1月9日前先还款20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开始,每月本息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实计算,如果工程顺利开工,争取尽快归还”。承诺书中的借款本金包括案涉的被告万鑫公司从原告处借得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上述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蓓及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案涉的90000元借款本金,原系被告万鑫公司向原告所借。但被告王春蓓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从文意上表明其对公司借款也有承诺还款的意思,原告持有该份承诺书有理由要求被告王春蓓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因案涉借款原系公司借款明确,原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的借款系公司借款,则被告沈建放相应的不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万鑫公司应当负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200元及从2009年1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春蓓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陵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200元及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春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金陵要求被告沈建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158元,由被告杭州万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春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