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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区××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在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染针织布,总计数量33222.2公斤,加工费为183214.5元,到2008年7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141386.45元,尚欠41828.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4182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数量为33222.2公斤针织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十三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83214.5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八份,以证明至08年7月31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41386.45元的事实;4、诸暨市国税局证明一份(系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以证明十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由该局出具认证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29日,原告共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染色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金额合计183214.5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分八次共支付染色加工费141386.45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加工费。现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认证,且支付部分加工款,应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发票中载明的加工物,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1828.05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18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