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新昌××××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与新昌××××包装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昌××××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昌××××包装厂。住所地:新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告王××与被告新昌××××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包装厂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新昌××××包装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0万元未予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新昌××××包装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3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期至2008年6月20日,按月息2分计付,另10万元借期至2009年3月20日,按月息2.5分计付的事实。被告新昌××××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明和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恒大包装厂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新昌恒大包装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