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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与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胡庆前及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09年5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林××及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戴××以购物缺资为由向原告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02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1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一次还本;3、借款年利率为7.47%,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加收50%的罚息;4、借款的担保方某某抵押;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08抵押000348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登记在其××下××于瑞安市××居民区××号的房屋,为其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且最高额4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一期的利息,自2008年10月后便没有按约付息了。至今,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现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戴××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023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833.25元,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营兴居某区兴明某55号的房屋的作价、拍卖、变价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某某、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5、客户查询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就抵押的具体约定;7、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8、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登记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戴××辩称���隔壁有个女邻居曹弟妹说她的房产证押在别的地方了,让我用自己的房产证换出她的,说2个月就会还我,我就将自己的房产证拿给她了。2个月后,曹弟妹的朋友(梁某某)叫我带上身份证和户口簿,带我去了银行,没跟我说去干什么,我也不知道。后来他们叫我按指印,我也没问按指印是做什么就按了。最后还带我去了别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干什么,以为是还我房产证。当时去银行的时候梁某某在场,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后来我一直催那个女邻居把房产证还给我,却一直未还。后来我听别人说起贷款的事情,钱我一分钱也没拿到手,我也没办过银行卡。听说现在梁某某因绑架被关在看守所。邻居那个女的也出逃了。被告戴××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9、瑞安市城乡居某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生活困难且没有收入。(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职权与梁某某进行了谈话(证据10)。梁某某陈述到:我跟戴××说过是去银行贷款的。她说不认识字,叫儿子过来办手续。她儿子也知道贷款的事,也在合同上签字。我是在南门红十字医院边的工行办的贷款。贷款后利息我只还了两个月,后就被抓了。银行卡办的是戴××的名字,贷款是我拿的,我借私人高利贷到期,我让戴××向银行贷款周转一下。在场的有我、戴××及她儿子、李某。戴××帮我办贷款,说好一个月给她一千,后来只给了一千我就被抓了。银行的人不知道贷款其实是我用的。曹弟妹是朋友,我叫她帮我向戴××打听下能不能帮我周转。贷款的具体细节她不清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质证称,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内容基本属实,但只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质证称,我是按过手印,但因不识字,不知道是不是这些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7、8质证称,我不识字,什么都不懂;对证据10质证称,我不知道贷款一事,是被骗过去的,他们带我去银行,我以为是还房产证,贷款一事中没有给我任何好处,1000元是梁某某用来偿还他原先向我借的10000元。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4、6,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该贷款逾期事实。证据7、8是相关管某某门颁发的权属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瑞安市民政局颁发,可以证明戴××享受瑞安市城乡居某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梁某某关于“贷款在场的有戴××和她儿子、梁某某及另外一个女的,银行卡办的是戴××的名字,贷款是我拿的”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享有瑞安市城乡居某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08抵押000348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登记在其××下××于瑞安市××居民区××号的房产,为其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且最高额4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4日,被告戴××以购物缺资为由向原告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02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1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一次还本;3、借款年利率为7.47%,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加收50%的罚息;4、借款的担保方某某抵押;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系梁某某。本院认为,诉争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梁某某,不影响原告据合同向相对方即被告戴××主张权利。被告戴××辩称借款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去银行且在相关材料上按下指模,其辩称并不知道贷款一事,认为只是去拿回房产证,该辩解意见不合情理,不予采纳。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b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戴××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戴××系低保户,原告更应依法对被告的偿还能力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查,且庭审中原告承认贷款时未就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被告的偿还能力履行审查义务。本案因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而导致解除合同,直接原因是被告偿还能力不足、用途并非购物、原告又未能依法审查等因素构成。故此,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7%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就罚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52008综合贷0004023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付)。三、若被告戴××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营兴居某区兴明某5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107元,由被告戴××负担4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箴言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