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信调与姚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信调,姚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姚信调,农民,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胜丰15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光明,冰作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胜丰170号。原告姚信调为与被告姚光明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和被告姚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与蒋玉麟、姚文东四人合伙开办塑料厂,约定总投资24万元,股份平均。但由于当时被告与姚文东无钱出资,约定暂由原告及蒋玉麟各出资12万元。2008年1月,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决定解散,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签订了清算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姚文东归还蒋玉麟欠款6万元,被告归还原告的6万元。清算后通过出卖库存货物得款抵扣25000元,被告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伙欠款35000元。被告辩称:合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6万元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合伙企业总投资24万元,每人投资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不以实际货币出资,而已技术和客户资源投资,负责厂的经营管理。后因种种原因,塑料厂亏损,经四人清算,被告系在被迫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而且欠款协议中约定,出卖库存货物及合伙解散后若谁要继续经营需合伙人同意,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均未通知被告,故在原告未履行欠款协议其他内容前提下,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与蒋玉麟、姚文东四人合伙开办塑料厂,总投资24万元,股份平摊,每人应出资6万元。因被告与姚文东暂无钱出资,由原告及蒋玉麟先各出资12万元,由被告和姚文东负责经营。因种种原因,经营亏损。2008年1月28日,合伙人进行解散清算,并签订欠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伙人自愿解散合伙企业,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姚文东欠蒋玉麟6万元,盈亏四方共同负担,到2008年1月28日止,合伙企业现有库存货物成品塑料20吨,非成品塑料10吨,待库存货物出售后扣除。后由蒋玉麟出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将库存货物出售,蒋玉麟与姚文东一组,原、被告一组。原、被告一组通过出售库存货得货款5万元,扣除应分给被告的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书和本院调取的蒋玉麟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清算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欠款义务;对于被告抗辩其是在被迫、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款协议,企业解散后,其他合伙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下又在继续经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包括原告在内其他合伙人出售库存货物时未通知被告,对货款有异议,认为库存货物值11万元,本院通过询问当时组织出售存货的合伙人蒋玉麟,其表示已通知了被告。况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愿意按照被告提出的11万元予以抵扣,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500元。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信调合伙欠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