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林江。原告: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伯年。委托代理人:孙瑜。原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企业)、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托)为与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信企业、中投信托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华浙置业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信企业、中投信托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利息11241970.29元事项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国信企业归还400000元;在2009年4月18日前,如被告取得开发董家渡聚居区2、3、11号地块的第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取得第一份许可证的十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欠本息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必须最迟于2009年4月18日前将所欠利息款项清偿完毕;2007年2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原委托合同规定按月5.9475‰执行。2007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款400000元,其余所欠利息款项10841970.29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国信企业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国信企业偿还所欠利息10841970.29元,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743180.11元(自2007年2月28日暂计至2009年5月19日,按月5.9475‰计,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信企业、中投信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中投信托工商变更事实。证据2.《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款项事实。证据3.财务凭证及银行单据,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国信企业还款的事实。证据4.催款律师函及被拒收的快递证明,欲证明原告国信企业向被告催款及被拒收的事实。被告华浙置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息10841970.29元及应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延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从2009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因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最迟在2009年4月18日还款,延期应是指应当还款而没有还款超过期限才是延期利息,所以应当从2009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华浙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浙置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律师函表示没有收到,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华浙置业无异议的原告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国信企业曾向被告华浙置业发出过律师函,被华浙置业拒绝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7年8月31日,原告国信企业、中投信托与被告华浙置业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07年2月28日,华浙置业尚结欠国信企业利息11241970.29元。就该欠息的归还,协议书约定:一、华浙置业协议书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归还国信企业400000元;二、在2009年4月18日前,如华浙置业取得开发董家渡聚居区2、3、11号地块的第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取得第一份许可证的十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欠本息人民币5000000元;三、华浙置业最迟必须于2009年4月18日前清偿完毕;四、本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罚息)仍按原委托贷款合同执行等。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国信企业、中投信托与华浙置业明确原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为月5.9475‰。(二)2007年9月21日,被告华浙置业归还原告国信企业400000元。(三)2009年4月1日,原告国信企业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华浙置业寄送《提示还款通知书》律师催收函,被华浙置业拒收。(四)原告中投信托原名称为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国信企业、中投信托与被告华浙置业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息10841970.29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还款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理解。本院认为,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截止2007年2月28日被告华浙置业尚结欠原告利息11241970.29元,因此双方对应当还款期限是明确的,即为2007年2月28日。之后双方对延期期间作了约定,约定延期至2009年4月18日,但对延期期间的利息原告并未作出放弃的明示。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延期还款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从2007年2月28日开始起算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延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09年4月19日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利息款10841970.29元。二、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延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5.94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311元,由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