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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被告:张××。原告吴×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陈×因资金需要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陈×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应返还借款。被告张××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