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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舒畅与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畅,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上诉人舒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1日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不慎左脚被链轮砸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第三趾骨折。被告于同年7月4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0日,原告取得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09年1月1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后该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60.98元,停工留薪工资192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32元,合计21195.1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治疗和休息时间共30天,被告已发给工资48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其差额工资。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等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在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仍需经过劳动仲裁先置程序,因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舒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6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32元;2、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舒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26.83元,除已付480元外,应再付1446.83元。上述1、2项中的给付款项相合计,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舒畅20715.13元。款于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舒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舒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仅为1926.83元/月错误,实为2155.72元/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仅为30天错误,实为6.7个月。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09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错误。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正确。2、本案不适用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舒畅、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舒畅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经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受伤后,其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即停工留薪期间共计30天,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48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其工资差额。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等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又确实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原审据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补足2009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审理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