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国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征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征。2001年5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宗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征及其辩护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曾国征雇佣杨某、胡某、王某甲驾驶一艘油轮至台湾海峡澎湖列岛附近海域,向一艘台湾籍油轮购买了轻柴油后在瑞安东山码头等处将79730升(67.8吨)走私轻柴油销售给浙瑞渔02109、02115、02119号等渔轮以及洞头县东屏石油经销站的王某乙。同年3月份,被告人曾国征再次雇佣杨某等人到台湾海峡澎湖列岛附近海域,向台湾籍油轮购买了轻柴油后在瑞安南麂、北麂海域等处将54264升(46.14吨)走私轻柴油销售给浙瑞渔02109、02115、02119号等渔轮。3月22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在瑞安东山上望码头扣押曾国征的油轮及用于运输的油罐车,并查获走私轻柴油36.97吨。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曾国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2963.71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国征,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国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曾国征的行为系间接走私,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曾国征雇佣杨某等人驾驶油轮至台湾海峡澎湖列岛附近海域购买柴油,之后将其中79730升柴油(约计67.8吨)分别销售给浙瑞安渔02109、02115、02119号渔船及石油经销商王某乙。同年3月份,曾国征再次雇佣杨某等人驾驶油轮至台湾海峡澎湖列岛附近海域购买柴油,之后将其中54264升柴油(约计46.14吨)销售给浙瑞安渔02104、02109、02110、02115、02116、02119、02120号渔船。3月22日,曾国征将剩余的柴油向皖J×××××油罐车接驳时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柴油36.97吨。经温州海关核定,曾国征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12963.7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国征的供述,供认2008年3月18日下午,台湾油老板“阿松”打电话叫自己去台湾海峡接油,3月19日下午,自己和雇佣的船员杨某、胡某、王某甲四个人驾驶浙瑞安油0172号出海,于3月20日下午到达指定地点东经119度58分、北纬24度12分,和对方的台湾大油轮接头之后,开始驳油。驳完油后往回走于21日晚上到达南麂附近海域,自己用高频电台联系了8艘瑞安渔船过来加油,其中给2104号渔船加了40桶,给2109、2110号渔船加了60桶,给2115、2116号渔船加了100桶,给2119、2120号渔船加了100桶,每桶190升,共计57000升。加油之后自己给每艘船的船长开具了收款收据,以方便日后收钱。3月22日上午到达瑞安上望码头后,自己联系了两辆油罐车过来运油,买家是洞头的王某乙。第一辆油罐车装了10吨多柴油开走了,第二辆油罐车加到一半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2009年2月份自己也和杨某、胡某、王某甲三人以同样的方式驾驶油轮到台湾海峡接油,回来卖给瑞安的渔船和王某乙。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5××××002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曾国征的油轮上做船长。2009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曾国征、胡某、王某甲和自己四个人从瑞安西门码头出海,开到经度119度58分、纬度24度12分的位置,从一艘台湾油轮那里接油。之后开船回瑞安,在南麂附近海域给7、8艘渔船加了油,回到瑞安上望码头,给一辆油罐车加油的时候被海关人员抓获。2009年2月20日,自己四个人也有开船到台湾海峡加了85吨柴油,返回瑞安后给两辆油罐车加了30多吨油,第二天曾国征叫自己给7、8艘渔船加油,自己把销售柴油的数量记在一些硬纸片上,方便曾国征去向那些渔船的船长收钱。自己知道购买的柴油是从台湾油船上驳过来的,是走私油。3.证人胡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二人在曾国征的船上工作。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以及3月19日,曾国征两次带领自己二人与杨某开船到台湾海峡那边接油,回来之后曾国征给一些渔船和油罐车都加了油。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浙瑞安渔02103、02104号渔船的股东兼责任船长。2009年3月21日晚上6、7点左右,曾国征的油轮开过来给02104号渔船加了40桶柴油,合计7600升。曾国征给自己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浙瑞安渔02115、02116号渔船的股东。2009年3月21日,曾国征的油轮给02115、02116号渔船加了100桶柴油,合计19000升。曾国征给自己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同年2月20日左右自己也曾向曾国征购买过柴油,当时杨某开船给自己的两艘渔船加了40桶柴油。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浙瑞安渔02109、02110号渔船的船长。2009年3月22日,曾国征的油轮给02109、02110号渔船加了60桶柴油,合计11400升。曾国征给自己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09年2月份,杨某开曾国征的油轮给自己的渔船加了40桶柴油。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浙瑞安渔02119、02120号渔船的负责人。2009年3月21日晚,曾国征开了一艘油轮给02119、02120号渔船加了100桶柴油,合计19000升。曾国征给自己开具了二张收款收据。2月20日左右,曾国征也给自己的渔船加过油,共加了45桶柴油。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洞头县东屏石油经销站的股东,主要销售燃油给渔船。2009年2月份,自己共向曾国征购买了60000升柴油,并通过洞头邮政局转帐向曾国征支付了213200元的油款。自己联系皖J×××××油罐车的车主池某,池某派押运员葛某和一个司机开车过去运油。2009年3月22日,曾国征又有油要卖,并联系好两辆油罐车给自己运油。后来因为曾国征的电话打不通,便怀疑柴油有问题,就没有收运过来的柴油。9.证人葛某、韦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是皖J×××××油罐车的押运员和驾驶员,2009年2月份自己二人总共给王某乙运了三车柴油,总计48吨左右。2009年3月22日曾国征又叫葛某去运柴油到洞头,正在接驳柴油时被查扣。10.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皖J×××××油罐车的车主。有个手机号码为135××××0022的客户联系自己运油,但具体情况都是葛某直接与那个客户联系。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温州市龙湾区能源公司油罐车的承包商。2009年3月22日上午8、9时许,有个人联系自己说瑞安东山码头有一批柴油要运到洞头,他的手机号码是135××××0022。之后自己就派司机和押运员过去拉油。到了10点左右,押运员打电话说车已到洞头,但135××××0022的手机已关机,洞头的买主也联系不上,只能先把油罐车开回来。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自己从金荣豹那里购买了浙瑞安油0188轮。而金荣豹已在2008年9月10日将该船租给曾国征,2009年9月10日到期。目前该船的新名叫浙瑞安油0172轮,有关登记注册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13.温州海关制作的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证实海关侦查人员在曾国征的油轮上查获硬纸片18张及收款收据一本。14.温州海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海关侦查人员在曾国征的油轮及皖J×××××油罐车上共扣押轻柴油26.5吨,从证人陈某的浙C×××××油罐车上扣押轻柴油10.74吨。15.收款收据,证实曾国征向浙瑞安渔02104、02109、02110、02115、02116、02119、02120号渔船销售柴油的数量,已由曾国征签字确认。16.销售记录(硬纸片),证实杨某向浙瑞安渔02109、02115、02119号渔船销售柴油的数量,已由杨某签字确认。17.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王某乙于2009年2月25日向曾国征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2月27日向曾国征汇款人民币113200元。18.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温州方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被查扣的柴油经检测为0号轻柴油。19.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及温州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海关侦查人员从曾国征船上拆下的两只油表误差分别为3.71%、4.8%。20.温州海关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曾国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2963.71元。21.海图及硬纸片,证实曾国征购买柴油的地点(东经119度58分、北纬24度12分)及被抓获的地点。22.船舶买卖合同、租赁协议书、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瑞安市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曾国征所使用的油轮的基本情况。23.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国征的归案经过。2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国征的前科情况。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国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国征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征逃避海关监管,直接驾驶油轮至台湾海峡购买柴油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曾国征的行为系间接走私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国征的一切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