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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戴××、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杜××。原告徐××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84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10月15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异议,但到去年农历年底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妻子归还给原告岳父人民币80,000元,因此至今尚欠20,000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借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归还8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款8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曾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21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