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明凤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卜炳忠。沈明凤因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违法要求履行交费义务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5日,沈明凤填写《桐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的(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沈明凤要求以纸质、邮寄方式予以公开。2009年3月7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沈明凤: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规定,本机关将向你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在2009年3月13日前到下述地点办理缴费手续: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77号建设局信访室。沈明凤实际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审认为,《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同时授权相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目前,本省虽未针对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制定明确的标准,但并不能否认行政机关合理收取成本费用的合法性。本案中,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虽告知沈明凤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但该告知内容并未确定收取费用的具体金额,桐乡市建设局告知行为应属信息公开中的程序性行为。且沈明凤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实际支付费用,该告知行为对沈明凤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明凤的起诉。上诉人沈明凤上诉称,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费应该依照《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有权部门制定收取费用的标准,并需依法公开后才能成为收费依据条件。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未提供上述依据。沈明凤2009年4月3日到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指定地点缴费,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未提供合法收费票据且收费标准不合法,所以沈明凤拒绝交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在目前浙江省对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成本费收取标准未出台时,向沈明凤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费用,合法有据。沈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因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向沈明凤发出的交费告知未违法增加沈明凤的义务。收费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程序性、阶段性的行为,并不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沈明凤既未到指定地点交费,也无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因其拒绝交费而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情况下,径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认定沈明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