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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钟××为与被告林甲、潘××、林乙、洪××民间与林甲、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钟××为与被告林甲、潘××、林乙、洪××民间,林甲,潘××,林乙,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钟××。被告:林甲。被告潘××。被告:林乙。被告:洪××。原告钟××为与被告林甲、潘××、林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林甲、林乙、洪××下落不明,2009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潘××、林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林甲、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乙、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林甲、潘××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09年1月底前利息。2009年1月17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20万元的借款以及2月份的利息,保证在2009年2月2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又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四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互相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甲、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按月利率2.5%计收),同时要求被告林乙、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林甲、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林乙、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底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2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林甲、潘××、林乙、洪××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四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林甲、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林甲、潘××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林甲、潘××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林甲、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潘××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8年7月28日被告林甲、潘××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没有超过四倍,故2009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09年4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利率表来看,起诉后月利率2.5%已超过四倍,为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余予以保护。被告林乙、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林乙、洪××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乙、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潘××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乙、洪××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潘××应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乙、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乙、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潘××追偿;四、驳回原告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