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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新才,王某,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小名老镇。原审被告人刘新才。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收秋时的一天夜里,刘新才、王某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西姜寨乡西姜寨村委念张村刘××家中,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刘××家猪圈内的一头老母猪赶出村外,后又叫上刘某甲将母猪装到摩托三轮车上,将母猪盗走,后在开封市芦花岗转盘以750元的价格将猪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母猪价值5000元。2、2009年2月17日(农历正月23日)晚,刘新才伙同尹国栓(在逃)窜至开封县西姜寨乡大王村委小王村王××家,在其家大门东侧院墙上挖洞,进入院内,将羊圈内三只山羊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20元。3、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新才伙同王某窜至开封县朱仙镇贾寨村委龙王庙村二组张×家,在其院西南角的院墙上掏一洞,将张×家一头母猪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200元。4、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12日)晚,刘新才伙同王某窜至家住开封县朱仙镇西姜寨路口的李×家,翻墙跳入李×家院内,将李×放在西屋的四袋尿素、七袋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0.4元。5、2009年2月28日(农历二月初四)晚,刘新才伙同王某窜至开封县西姜寨乡前常岗村五组王××家,在其西墙上掏洞进入院内,将院内五只山羊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460元。6、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6日)晚,刘新才伙同刘某乙、尹国栓(在逃)、赵国强(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西姜寨乡仇店村村民王××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头黄牛盗走后,经尚××(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在开封县县城东南转盘附近将牛卖给李××(另案处理)等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牛价值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新才盗窃数额巨大,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被告人交叉共同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予以严惩。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作用不明显,被告人刘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刘新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盗窃行为的实施,且并没有否认犯罪事实;自己没有交叉作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分别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乙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盗物品及去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失主刘××、王××、张×、李×、王××、王××关于各自物品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3、原审被告人刘新才对各作案地点指认笔录及照片。4、原审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甲关于盗窃刘洪彬家母猪后因无法转移而叫刘某甲前来协助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5、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各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新才盗窃数额巨大,王某、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盗窃,且没有交叉作案,一审法院对自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刘新才、王某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未与二人通谋,且其本人并未实施盗窃犯罪的实行行为,仅在刘新才、王某二人盗窃既遂后协助转移赃物,故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新才和王某盗窃既遂后,因无法转移赃物又叫来上诉人刘某甲帮忙,虽然一审庭审中刘某甲推翻了在侦查阶段中关于知道自己所参与转移的母猪是赃物的供述,但上诉人刘某甲接到电话后,于深夜马上赶到转移现场,帮助转移被盗赃物,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刘某甲应当知道该被盗母猪系犯罪所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新才、王某、刘某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施建领审 判 员 王 荟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郭 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