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智伟、傅智伟与被告赵剑雄、张玮玮、金桂林、朱群英民间与赵剑雄、张玮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伟,傅智伟与被告赵剑雄、张玮玮、金桂林、朱群英民间,赵剑雄,张玮玮,金桂林,朱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84号原告傅智伟,马镇利丰村腾飞中路15号。被告赵剑雄(身份证号码3307261961********),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中山花园21幢1单元。被告张玮玮,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中山花园21幢1单元。被告金桂林(身份证号码3307261977********),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戚村三区**号。被告朱群英(身份证号码330726196********),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12号中山花园21幢2单元202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智伟与被告赵剑雄、张玮玮、金桂林、朱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智伟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赵剑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照1.5分计算,由被告金桂林、朱群英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查,被告赵剑雄与被告张玮玮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剑雄、张玮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照约定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872000元;2、判令被告金桂林、朱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辨称:赵剑雄与张玮玮是夫妻关系,这笔钱一开始是借给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公司也有盖章的,钱是汇给金桂林私人帐户上的,因金桂林是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会室经理,这笔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有账目的;后来因原告不同意在这张借条上盖公司的章,所以换了一张没有盖公司章的借据;这笔借款被告已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已还本金37000元,应予以扣除;这笔借款应该由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归还,两担保人是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借据上的担保期限被原告更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988年9月5日的被告赵剑雄、张玮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3日由被告赵剑雄、金桂林、朱群英出具的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3日由赵剑雄、金桂林、朱群英出具的,并盖有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一开始的借据是这张,是朱群英和金桂林来联系的,是赵剑雄私人借的,我把钱汇给金桂林个人账户后,赵剑雄出具借据,叫我小姨许建英(在天听纸业上班)带给我的,我发现借据上盖有公章后,就提出异议,因找不到赵剑雄本人,所以在过了大约两个月以后才把借据换掉,现在的借据上公章去掉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已付24000元利息,是原告的小姨许建英代领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许建英代领的利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由原告傅智伟出具给被告金桂林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已付原告本金37000元,是汇给原告小姨许建英账户上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这张条子是其出具的,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剑雄与张玮玮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被告赵剑雄以被告金桂林、朱群英为保证人向原告傅智伟借得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赵剑雄、金桂林、朱群英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后因原告对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被告赵剑雄、金桂林、朱群英又重新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但未盖章的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换回了前一张盖有公章的借据。借据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剑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剑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赵剑雄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赵剑雄、张玮玮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金桂林、朱群英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剑雄、张玮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智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人民币872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以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金桂林、朱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