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公司与金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公司,金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国际住宅产品市场C27、C28、E40。法定代表人:林伟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金山村(原城山村303—1号)。原告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福尔斯特公司)与被告金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尔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尔斯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书写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装饰板货款59598元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给原告的函,对欠条的笔误和个人欠款是事实予以说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复函被告,表示被告的2009年3月7日的声明已获悉,并通知被告尽快归还货款,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东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福尔斯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金东伟尚欠原告福尔斯特公司货款5959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函、复函以及声明书等证据与认定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之间无必要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装饰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到2007年3月13日被告金东伟尚欠原告货款595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福尔斯特公司与被告金东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东伟欠原告福尔斯特公司货款595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福尔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金东伟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伟应支付原告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5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金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