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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戴振绿与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振绿,温州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江。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振绿。委托代理人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益民。委托代理人沈艮兰。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1月2日,原告戴振绿与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洞头县育才花苑项目部签订了二份洞头县育才花苑D区定位申请书。双方约定,原告定位的房号分别为D1幢402室、D4幢401室,总售价分别为368676元、536460元,预约金分别为50000元,并约定本预约书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证,等合同签订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的代理商被告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预约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退还原告的预约金,却于2006年9月18日将该商品房擅自转卖给陈企实客户,并与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乐清市东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是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销策划代理商。原判认为,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洞头县育才花苑D区定位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于2006年9月18日与陈企实客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以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并收取预约金,民事责任应由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戴振绿预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戴振绿将10000元预付款交给了温州益民房产营销公司,益民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事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益民公司的转交的预付款。上诉人从未授权益民公司代为收取购房款,益民公司无权代为收款。戴振绿交款时,应认清收款单位是否系合同一方主题--售房单位,其未认清相关事宜而盲目交款,理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负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振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振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的预付款确实是益民公司收的,但鉴于益民公司与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而且该笔款也打入上诉人户头,故我方认为该预付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与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分别签订五份代理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益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益民公司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收取预付款,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益民公司已转交了预付款。益民公司与上诉人的代理关系确定后,双方之间的代理费与本案无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振绿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提供五份销售协议、收款收据、定位申请书、交接单,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代售协议,其基于授权收取被上诉人戴振绿预约金,后将定位申请书、收款收据等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戴振绿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定位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益民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戴振绿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判依法对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缺席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