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558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吴××与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价值30000元的竹制品成品产品。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绒烫金布,共计货款2913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货款2913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华顺工艺植绒有限公司吴××货款29130元,约定在2009年6月28日前结清。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价款2913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30元的事实。2、嘉兴市华顺工艺植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吴××与嘉兴市华顺工艺植绒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和被告所欠的货款实际是欠原告吴××个人的货款与嘉兴市华顺工艺植绒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绒烫金布,共计货款2913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华顺工艺植绒有限公司吴××货款2913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8日前结清。嗣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并出具给原告尚欠29130元的欠条及约定付款时间,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913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价款29130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4元,由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功 素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