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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与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虞水木。委托代理人:冯卫丰、王苗良。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关。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张雪峰。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为与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1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间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供给被告不同品种的印染助剂。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底,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价值554,955元的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480,000元,尚欠货款74,955元及包装物回收款2,570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55元及包装物回收款2,570元,合计77,5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3,277.55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74,955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的包装物回收款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应当给被告相应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送货单一组,以证明原告按约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底向被告供给价值554,955元的货物。并补充说明,送货单备注栏中已注明货款每月付清,灌装桶要如数及时退回,被告人员已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接受上述条款;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以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给被告的事实;3、进账单一组,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后陆续支付给原告480,000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货款结息单及包装物价值计算单,以证明利息和包装物回收款的计算情况。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只能代表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其备注栏中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与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曾有印染助剂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25日起至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价值554,955元的货物,并于期间开具了相应价税合计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480,000元,尚欠货款74,955元未付。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包装物回收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另查明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购买印染助剂,尚欠货款74,95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故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要求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送货单上备注栏中注明对付款期限和包装物退还的条款系原告自行印制,属格式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与被告达成合意后注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人员签收货物时已将上述条款告知被告,因此该送货单备注栏中注明的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付款期限和包装物返还的情况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装物回收款和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起诉之时已向被告作出催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知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因为其迟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货款人民币74,955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8元,由原告负担529元,由被告负担1,69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