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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象有与林建芝、李作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象有,林建芝,李作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徐象有,港镇城关玉兴东路41-1号1104室。被告林建芝,珠港镇城关长兴路22号。被告李作正,港镇城关康育北路86号301室。原告徐象有为与被告林建芝、李作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芝、李作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林建芝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作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建芝偿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作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建芝、李作正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林建芝、李作正姓名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建芝、李作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建芝经原告催讨之后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借款时由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作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芝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李作正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象有借款50000元;被告李作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建芝负担,被告李作正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