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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艾克明与被告王涛、王元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明,王涛,王元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艾克明,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贺家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陕J609**号车驾驶员。被告王元生,男,汉族,陕西省富县人,陕J609**号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禄,延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艾克明诉被告王涛、王元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明及其代理人、被告王元生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告在延安四八陵园公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涛驾驶的陕J609**号红旗轿车撞伤(该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住院进行保守治疗,共住院35天。同年3月10日转至延大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原告被撞伤后,不但身体遭受严重创伤,而且无法继续工作,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遭到了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未付的医疗费20555.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45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200元、以上合计127726.7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涛驾驶证复印件;3、陕JA609**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A609**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元生;证据二、延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延大附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20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4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艾克明户口薄复印件、东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同时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延安市宝塔区黑龙沟居住多年,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证据四、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被告王涛未答辩。被告王元生辩称,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我们认可,在肇事后我们尽到了最大的救治义务。原告在延安市中医院及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护理人员都是我们提供的,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另外被告王元生的陕J60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元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外购药的票据;证明原告在中医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王元生承担。证据二、领条四张24000元;证明被告王元生支付给原告24000元;证据三、证明;证明被告王元生为原告支付了400元伙食费。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王元生为原告支付了陪护费1640元。证据五、保险合同;证明被告王元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是120000元,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扣除。证据六、证人刘兴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刘兴荣护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元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元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都是相连的,而且交通费的费用也过高,对住宿费票据也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的票据系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出院后还需要一定的治疗,且被告也曾经给原告购买过外购药,故被告王元生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就在本地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被告王元生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东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陈述中称,其家在宝塔区姚店镇。经审查,该证据系由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且加盖有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的印章,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而原告的肇事发生在2009年,且原告每月提供工资表。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元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王元生在中医院灶上让其记账吃饭,400元的伙食费也较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元生提供的证据四、六,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元生虽然当时雇佣了刘兴荣,但是刘兴荣只是送了几次饭,并没有护理原告,是原告的姨姨护理了原告。经审查,原告对被告王元生雇佣刘兴荣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证人也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系被告王元生雇佣的驾驶员,陕J609**号红旗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元生。2009年1月25日,原告艾克明在延安四八陵园公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涛驾驶的陕J609**号红旗轿车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2009年3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延安市中医院共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37.40元,外购药252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528.74元、门诊费66元,外购药1899元。2009年2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09)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艾克明无责任。2009年4月9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延大恒(2009)司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需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生支付了原告在延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5337.40元、外购药252元,护理费1640元,伙食费400元,并付给原告现金24000元。另查明,王元生的陕J609**号红旗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另查明,原告艾克明系农村户口,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东关街社区黑龙沟山上居住多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涛驾驶着被告王元生所有的陕J609**号红旗轿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元生作为车主本应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陕J609**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王元生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可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克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6083.14元,误工费2220元(30元×74天)、护理费3410元(30元×59天+164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4825.14元,被告王元生已付3162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3195.74元,支付被告王元生31629.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艾克明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