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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莫尖兵、陈君与莫尖兵、陈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莫尖兵、陈君,莫尖兵,陈君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杨志清,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尖兵,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五塘路252号。被告:陈君芬,滨海镇五塘路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莫尖兵、陈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尖兵、陈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莫尖兵为向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234800元的天籁牌轿车,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于同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5‰,贷款期限次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65.34元。被告莫尖兵以自己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7年8月22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被告陈君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发放借款164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电报通知被告莫尖兵,因截止2009年6月被告莫尖兵已连续逾期9期,若被告莫尖兵未归还逾期本息,则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莫尖兵已累计逾期16期,但仅归还借款本金59821.14元、利息11051.09元、逾期利息83.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78.86元、利息332.65元、逾期利息4748.4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178.86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所欠利息332.65元、逾期利息4748.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抵押物两被告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月利率5.85‰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以被告莫尖兵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莫尖兵借款164000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君芬承诺对被告莫尖兵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汽车贷款还本付息台帐、贷款余额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78.86元、利息332.65元、逾期利息4748.48元。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报通知被告莫尖兵,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被告莫尖兵、陈君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莫尖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莫尖兵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莫尖兵已连续逾期9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莫尖兵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莫尖兵以其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君芬自愿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尖兵、陈君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04178.86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332.65元、逾期利息4748.48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莫尖兵所有的浙j×××××天籁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莫尖兵、陈君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