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祥林、孟祥林为与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林,孟祥林为与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孟祥林,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夹山镇官渡桥村,现住义乌市义东路**号。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潮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定,执行董事。原告孟祥林为与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林诉称,张吉定与刘莲系夫妻,刘莲系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监事。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工程款64758元。2007年底,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装修工程。2008年3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元,尚欠工程款28000元,2008年4月22日,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孟祥林向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公司办公室、厂房及宿舍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的监事刘莲于2008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总装修款为64758元,已付36000元,其余装修款28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公司监事刘莲出具的结算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系二人公司,刘莲作为被告公司监事,其为本案装修工程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奇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