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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吉华安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华安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华安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秋枝。上诉人安吉华安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都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业务往来帐确认书》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裘华芹非公司员工其未经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应由上诉人(买方)住所地的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合约中约定“如协议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认为系裘华芹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往来对帐确认书》,首先裘华芹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确认书尚待证实,其次确认书所载“如未支付发生纠纷,由合同约定的卖方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之内容显于双方签订的购货合约约定的“如协议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相悖。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