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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柳海群、与柳海群、戴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柳海群,柳海群,戴春华,金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被告柳海群,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兰溪市梅江镇国庆村横溪兰浦路23号,现住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1102室。被告戴春华,经商,暨市马剑镇青山村109号。现住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1102室。被告金国栋,经商,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现住义乌市江滨北路***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柳海群、戴春华、金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海群、戴春华、金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柳海群、戴春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柳海群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海群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5止;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国栋自愿为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若被告柳海群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戴春华为本案的债务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起,已连续二期且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柳海群、戴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464.97元及利、罚息12709.98元(计算到2009年1月14日止),自2009年1月1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柳海群、戴春华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895元;3、被告金国栋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浙G×××××号凯宴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柳海群、戴春华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金国栋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还偿还责任;3、原告对浙G×××××号凯宴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海群、戴春华、金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购车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抵押登记一份、对帐明细单一份、律师收费标准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柳海群在原告起诉后,仅归还了借款的本息,未曾按约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戴春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海群、戴春华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95元并对浙G×××××号凯宴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栋为本案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故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海群、戴春华、金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群、戴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95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浙G×××××号凯宴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国栋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柳海群、戴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