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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与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与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与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耿兆德,总经理。原告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与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纸箱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提供家具包装纸箱。2008年12月底,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兆德结算,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51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三批纸箱,计款29413.65元,共计货款280413.6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413.65元。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欠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楚门纸箱包装厂人民币280413.65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