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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与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周甲,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甲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6‰,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逾期还款以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该借款的期内利息共计18822.4元,而被告周甲仅偿还了利息15449.6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2008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372.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甲、周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周甲、周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甲、周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甲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甲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乙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372.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从200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周甲、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