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清市××丁马村。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5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7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52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给付原告临清市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