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谢××。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被告王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和陈某钱、陈某甲、陈某乙、唐某六人合股投资成立凯鑫电镀厂。2008年4月25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凯鑫电镀厂转让给被告王乙一人开办。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内弟周银明代笔,原、被告亲笔签字,由被告王乙分三期付清原告的股份款341199元,第一期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付81199元,第二期于2009年农历3月17日付1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17日付16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付3万元,2009年1月4日付27000元,余款284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爽约不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股份转让款28419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0.6%计算,自2009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乙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参与成立凯鑫电镀厂,凯鑫电镀厂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并不是凯鑫电镀厂的股东。二、由于某告并不是凯鑫电镀厂的股东,故被告对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因此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就算原告是凯鑫电镀厂的股东,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可撤销合同。三、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股份款341199元。四、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等人达成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东本金等在各厂家核实后,一律本钱某某”,《还款协议》中也注明原告有义务领被告对账,但是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核对、结账的义务,所以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请求。五、被告接手电镀厂是为了改善经营,但是由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结清,债务人只认原告,不认被告,不肯与被告进行结算,极大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和陈某钱、陈某甲、陈某乙、唐某六人合伙投资成立凯鑫电镀厂,但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08年4月25日,经凯鑫电镀厂全体股东同意,将凯鑫电镀厂转让给被告王乙一人开办,各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2009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由被告内弟周银明代笔,原、被告亲笔签字,约定将原告王甲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乙,共计341199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付81199元,第二期于2009年农历3月17日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17日付160000元;若遇经济困难情况下,于2009年6月17日付清。《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在2009年1月4日偿付27000元、2008年农历12月30日偿付30000元,余款284199元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股份款,被告拖欠不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4199元股份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凯鑫电镀厂的股东,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和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已经分两期偿付给原告57000元股份款的情况可以得出,原告系凯鑫电镀厂的股东,被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对被告称其在重大误解下签订《还款协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由被告内弟周银明代笔,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故对被告称在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清楚,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上已将股份款的构成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被告的说法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结算清楚,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自约定最后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支付原告王甲股份款284199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7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