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丁××。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硅胶管、泻水管、排水管等产品,截止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61033.64元,另有11256元未入帐(发票号为n00948838),即被告共欠原告72289.64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7228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图纸和采购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2008年8月份对帐单传真件一份、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289.64元的事实;2007年11月份对帐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在对帐单上签字人系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289.64元属实,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碧水阀××有限公司加工款72289.6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