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任××,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9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任××。被告王××。原告高××诉被告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的催讨过程中,被告任××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3万元,7月30日归还3万元,8月10日归还2万元,8月30日归还2万元。至今,被告任××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因其中4万元借款未到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任××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已到期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暂不主张其中未到期的4万元借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