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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刘××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刘××,陈乙,彭××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甲。被告:周××。被告:刘××。被告:陈乙。被告:彭××。原告陈甲诉被告周××、刘××、陈乙、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陈乙、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周××与被告刘××、被告陈乙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四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铜材料。200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铜款27700元,并约定2005年4月份还清。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此多次向四被告催讨。2006年1月28日,被告周××、刘××将该款转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截至2006年1月28日,结欠1324元利息,原告同意上述请求。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于2008年7月9日偿付200元、2008年7月18日偿付2150元、2009年1月22日偿付11500元,总共偿付原告13850元。2006年1月28日前利息结欠1324元,加上2006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共9916元,加上本金27700元,总共欠款为38940元,扣除已付款13850元,尚欠25090元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9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周××、刘××、陈乙、彭××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因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05年2月8日,被告周××、彭××出具借据一份,证明欠原告铜皮款27700元,并约定于2005年4月份付清。后被告刘××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欠原告利息款3324元,扣除其已经偿还的2000元,尚欠原告陈甲利息款1324元。之后,被告陈乙于2008年7月9日偿还200元、2008年7月18日偿还2150元,被告彭××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115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将被告所欠款项确认为2523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原件两份及原告陈甲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因生产所需而向原告购买铜材料,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所欠的货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陈乙、彭××户籍证明上注明为同一册,户号均为012004281,且被告陈乙的家庭关系为“户主”,被告彭××的家庭关系为“妻”,故可以认定被告陈乙、彭××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自认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在2006年1月28日出具一份利息为3324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可以推断出2005年2月8日被告在出具27700元货款的借据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违约金以月利率1%计算,故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于2008年7月9日偿还200元、2008年7月18日偿还2150元,被告彭××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1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首先清偿违约金,多余部分才视为清偿货款本金。因此,截至到2008年7月9日,违约金共为11569元,被告陈乙偿还了200元违约金,并扣除被告刘××在2006年1月28日出具借据时偿还的2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27700元,违约金为9369元;截至到2008年7月18日,新产生的违约金为83元,扣除被告陈乙偿还的2150元违约金,剩余货款本金为27700元,违约金为7302元;截至2009年1月22日,新产生的违约金为1736元,故违约金共为9038元,被告彭××偿付的11500元首先清偿违约金,多余的2462元才用于清偿货款本金,故得到剩余货款本金为25238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38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刘××、陈乙、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刘××、陈乙、彭××应共同偿付原告陈甲货款25238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3日起以252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周××、刘××、陈乙、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