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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呈华与陈林飞、汪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呈华,陈林飞,汪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严呈华,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1106009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滨江新村31幢8号。被告:陈林飞,身份证号码33262266052450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1区2号。被告:汪利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416283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1区2号。原告严呈华与被告陈林飞、汪利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呈华,被告陈林飞、汪利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呈华起诉称:被告陈林飞、汪利国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4日,被告陈林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严呈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陈林飞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林飞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汪利国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陈林飞的身份证及被告汪利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林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4日,被告陈林飞向原告严呈华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严呈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陈林飞已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125000元。后被告陈林飞未能归还。2009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林飞向原告严呈华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陈林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陈林飞仅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125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林飞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飞、汪利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严呈华负担100元,被告陈林飞、汪利国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