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新英与潘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英,潘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李新英。委托代理人:楼献。委托代理人:陆原。被告:潘刚杰。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李新英为与被告潘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和被告潘刚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英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新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2007年9月17日的《借款单》。3、2007年9月17日和18日的汇款凭证。4、2008年5月7日的《证明》。5、2008年8月9日《承诺书》。6、2009年3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6欲证明由原告运作案外人胡海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已于2007年12月12日归还,胡海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2008年4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但4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承诺负责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收回的部分由被告负责补偿。证据2-6还欲证明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协商调整至每月2%,该期间的利息为44万元;而案外人胡海啸没有按约归还,故原告将胡海啸起诉至余杭区法院,因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补偿未收回的借款,故原告未起诉被告。而原告起诉胡海啸后,被告在2009年初陆续归还了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的37万元,原告便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时间和被告举证证明的共30万元款项的汇入时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潘刚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直在广东发展银行信贷部工作,直到2009年1月离开银行。2007年的时候,被告的朋友需要资金,由被告向原告联系借款,但是原告只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4到6分的利息。这段期间,借款有借有还。到2008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就是原告在诉状陈述到的借款事实。当时,原告的公司德清莫干山卢球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桂华,原告是股东,卢桂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该公司欠杭州余杭区临平诚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诚泰商行)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款归还诚泰商行。被告实际代原告归还诚泰商行60万元,另4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40万元中有10万元是李某代被告归还的。所以,10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刚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借款合同》、《收条》和余杭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向诚泰商行支付60万元的事实,能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条》相印证。2、对账单和银行小票,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7万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支付转账及证人李某的证词,欲证明李某已经代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8年12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被告在这一天没有收到100万元的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的,故其中的利息支付给谁不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有原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目的是代卢球公司归还诚泰商行的,收条中约定了100万元的归还时间是2009年1月1日前,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导致诚泰商行起诉卢球公司,并查封了卢球公司的账户,造成卢球公司无法运转,卢球公司无奈另支付了50万元给诚泰商行,加上被告支付给诚泰商行的60万元,诚泰商行实际110万元,而卢球公司与诚泰商行的借款是100万元,多出的10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2、3中反映的原告收到3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37万元的性质有异议,原告已举证证明是被告支付案外人胡海啸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李新英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曾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辩称10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中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其签名时的身份是中间人,签名证明的内容并非本案所涉的借款,故证据4对本案事实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是被告作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时的保证人对原告的承诺,被告承诺在借款未收回和起诉后的判决造成损失部分负责补偿。由此可知,被告对胡海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是附条件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条件成就,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仅凭证据5认定被告支付的37万元是代胡海啸支付的利息。证据6是撤诉裁定。裁定书中未涉及撤诉的原因,且被告也非案件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撤诉理由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潘刚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诚泰商行收到了被告60万元款项,诚泰商行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诚泰商行多收的10万元是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诚泰商行的款项系归还本案中所涉的借款,故对证据1反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支付的款项是60万元还是50万元,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具体阐述,故此处不再赘述。原告对收到被告37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37万元是否归还本案中所涉的借款,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具体阐述,故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潘刚杰向李新英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李新英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09年1月1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李新英,愿意承担未归还部分的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按日1%支付李新英。《收条》另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注明用于归还诚泰商行的借款。诚泰商行与卢球商贸之间有借贷关系,借贷本金为100万元。2008年12月23日,诚泰商行收到潘刚杰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09年3月16日,诚泰商行收到潘刚杰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共计款项60万元整。除此之外,诚泰商行另收到了卢球商贸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50万元。至此,卢球商贸和诚泰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2008年12月30日,潘刚杰通过李某转账10万元到李新英的账户;2009年1月5日,潘刚杰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李新英的账户;同年3月22日,潘刚杰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到李新英的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潘刚杰支付给诚泰商行的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李新英已收到潘刚杰37万元款项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诚泰商行收到的超过借款本金之外的10万元款项应否是潘刚杰承担的利息和诉讼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潘刚杰支付的37万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就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诚泰商行已明确表示收到潘刚杰代为归还的6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借款人支付给诚泰商行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是其作为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与潘刚杰无关。原告虽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潘刚杰承担,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收条》中虽明确借款的用途是归还诚泰商行的借款,但在诚泰商行已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潘刚杰将款项归还至出借人的账户并无不当。再者,针对原告提出37万元系潘刚杰代胡海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而潘刚杰作为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有权利表明款项指向的对象。综上,潘刚杰已归还了李新英97万元借款,尚有3万元借款未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新英负担13250元,被告潘刚杰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