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毛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毛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李××。被告:毛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丁××。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毛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李××、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3年6月18日,原告王甲与毛乙(系被告李××丈夫,被告毛甲父亲)共同出资租赁常山县球川镇“徐乙砖瓦厂”,承包期为10年,同时将名称变更为“常山县球川镇永城岗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刚开始任命冯某某为厂长,毛乙管理生产,由于毛乙反对,2004年开始由毛乙任厂长。同时规定:砖厂费用开支需二人签字有效,原告不在时,由原告委派的人代签。而原告只是每年年终听取厂长口头说明经营情况。在冯某某任厂长的半年时间里,砖厂赢利28万余元,双方同意全部投入技术改造。但从2004年初至2007年6月毛乙任厂长的三年半时间里,毛乙都说没有赢利,并要求退股。由于从三年用电量上判断应有赢余,为此原告在2007年6月7日同意毛乙退伙。退伙时双方未清算,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亏损将近100万元,毛乙又有单独签字挪用公款达32万元的行为。于是电话通知毛乙来处理,但毛乙拒绝。为此,原告向常山县公某某报案,常山县公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侦查。由于毛乙挪用公款,并且隐瞒2007年4月常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砖厂需交整改资金40万元的文件,致原告资金困难,不得不在2007年6月11日将砖厂归还给出租人徐乙,并且又拿出10余万元清理砖厂债务。现因毛乙亡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有遗产的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二被告作为毛乙的妻子和女儿,在接受遗产的同时应承担归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06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归还欠款320601元;二、判令被告毛甲在接受毛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毛乙欠款320601元不是事实,毛乙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毛乙挪用公款320601元,那么毛乙涉嫌挪用公款,应有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予以追缴或退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毛乙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不具有真实性,毛乙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毛乙的签名与毛乙本人的签名不一致,与解除协议中毛乙的签名也不一致,不是毛乙所写;2、在2007年6月7日,毛乙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时,如债务存在,在退伙协议中也已予以抵销;3、当时毛乙是合伙企业负责人,如存在债务,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以合伙企业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应由砖厂承担,不应由毛乙个人承担。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案,处理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并且在毛乙退伙时已经明确毛乙与砖厂无任何关系,在借条中也写明借款人是球川砖厂。证据二、常山县公某某2007年9月24日对毛乙所作讯问笔录、2007年8月30日对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毛玉某某领取电费12086.02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毛玉某某领电费12086.02元的事实。1、这两份笔录来源不合法,因为是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作为原告无权调取;2、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应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才具有效力,且证人应某身份,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3、毛乙在笔录中未陈述重复领取电费,仅仅只有潘某某的证言,且潘某某由原告任命,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未提供重复领取电费的凭证。证据三、毛乙个人签名的代发票12份、领款凭证12份(包括借条、领条、支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毛乙个人签名领取的资金共计186755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2份领款凭证,都不具有真实性,毛乙并未在上面签名,如原告认为是毛乙签名,原告应向法院申请鉴定。就算这些单据是真实的,毛乙也是向砖厂借款,应由砖厂作为债权人向毛乙主张甲,现砖厂虽然终止了,但也不能由原告一个人主张甲,债权是原告与毛乙共有的,同时在2007年6月7日双方已签订退伙协议,在这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不存在毛乙欠款的事实。对于领条,只能证明毛乙领到钱,是履行财务手续,不等于借条和欠条,领条无法证明毛乙借款。2005年4月6日的支领款凭证,毛乙没有领款,毛乙是核准人,不是收款人,不能证明毛乙领取9550元,而且注明用途是用于某某,故不能认定为个人借款。2005年12月5日的支领款凭证,不是毛乙书写的。即使这些都是真实的,那么也是用于某某开支,不能由毛乙个人承担。12份代发票的签名不是毛乙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毛乙签名,代发票也只是记帐凭证,可能是毛乙用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是做帐的需要,不应由毛乙个人承担。证据四、鉴定文书、常山县公某某2007年9月18日对毛乙讯问笔录各1份,鉴定文书证明借条、领条等共11份由毛乙签字,讯问笔录证明24份凭证都是由毛乙签名。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文书并无鉴定部门盖章,也无法看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如果真实,也仅仅是对毛乙签名单据中的11张乙鉴定,对于其他领款凭证、代发票并未出具意见,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4张丙由毛乙签字。如真实的,表明毛乙涉嫌挪用公款,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赃款应予以追缴或退赃。对于讯问笔录,并不能证明24张凭证都是由毛乙签字,如是其本人签字,也是用于某某,不是用于个人。证据五、常山县公某某2007年10月25日对潘某某、沈某某、张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2007年10月18日对毛乙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用于砖瓦厂开支的资金需二人签字才有效,一人签字的资金不是用于某某,毛乙在笔录上承认对于某某的开支没有用过代发票。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潘某某、沈某某、张丁都由原告任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具有虚假性;2、证人证言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及接受法庭核实,即使企业规定二人签字有效,那也是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并不是毛乙一人签字就是其个人债务。证据六、常山县公某某2007年10月11日对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毛乙领款5000元,其中用于刘某某工伤治疗3000元,其余2000元毛乙未归还砖厂。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毛乙向厂里借款5000元,原告未提供书面凭证;刘某某是工伤,工伤的相关费用应由厂里承担,不可能是毛乙向厂里借款,再用于支付职工工伤费用;刘某某只是企业的员工,其余的钱毛乙是否归还砖厂,刘某某应该不清楚。证据七、常山县公某某2008年4月8日对毛乙所作讯问笔录1份,证明毛乙所领的钱用于家某开支及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毛乙在笔录中并未认可挪用公款,毛乙是企业的合伙人,参与企业管理,应获得报酬或分红,用于家某生活及还款也是正常的。证据八、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李××是毛乙妻子,被告毛甲是毛乙女儿,毛乙已死亡,本案二被告是毛乙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九、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砖厂已转让给徐乙,原有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变更登记情况、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让协议是原告与徐乙的约定,转让协议作为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毛乙与原告2007年6月7日签订退伙协议,签订后的情况与毛乙无关。证据十、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起诉是因为毛乙涉嫌挪用资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既没有出具撤销决定书,也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原告的起诉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起诉32万余元为借款,与公安机关意见相矛盾,挪用的公款应追缴或退赃,不应由原告起诉。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平湖市曹桥街道严家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系毛乙之妻、毛甲系毛乙女儿,毛乙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两被告系死者毛乙法定继承人。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毛乙终止合伙时,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砖厂资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毛乙20万元,并从2007年12月31日起分四期支付,原告至今欠毛乙退伙费2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退伙费与本案无关,存在合伙关系是对的,二被告认为已全部清理,是不真实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证据三、解除《砖瓦厂租赁协议》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毛乙与原告在2007年6月7日终止合伙关系后,徐乙向原告退回承包款80万元的事实以及砖厂在毛乙退伙前并不存在亏损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是否收到80万元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收到80万元。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写明借款人是砖厂,而在原告和毛乙签订退伙协议后砖厂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毛乙个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毛乙并没有承认多领取电费12086.02元,原告以潘某某一人的证言证明毛玉某某领取电费12086.02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12份代发票(包括1份领(付)款凭证)均写明是砖厂开支、只能证明毛乙在担任砖厂厂长时的经营活动,不能以上述证据证明毛乙领取的资金为毛乙欠原告的债务,更不应认定为毛乙向原告个人借款,故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毛乙签名领取的资金186755元,均为毛乙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毛乙出具的借条与证据四中常山县公某某2007年9月18日对毛乙所作讯问笔录相吻合,能证明毛乙从砖厂领取87335元归其个人使用的事实。证据四、鉴定文书及与鉴定相对应的11张凭据由毛乙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07年9月18日毛乙讯问笔录中自认从砖厂领取87335元归其个人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24份凭据全部由毛乙签字,毛乙并未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是关于砖厂的财务制度,而企业规章制度的建立应有一定的形式和制定程序,即使财务制度规定二人签字有效,也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以此认定毛乙一人签字就为其个人债务,对原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刘某某一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毛玉某某领2000元未归还砖厂的事实。证据七、并不能证明毛乙所领的钱都用于家某开支及还款,对原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真实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由于毛乙死亡后刑事侦查已终结,故此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告王甲与毛乙合伙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向徐乙租赁承包砖瓦厂,双方共出资100万元,毛乙出资占45.8%,王甲出资占54.2%,承包期为10年。2004年3月5日由王甲以个人独资的形式登记了砖厂。砖厂刚开始由冯某某担任厂长,毛乙管理生产,2004年开始由毛乙任厂长。原告王甲与毛乙由于经营管理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毛乙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退出合伙,砖瓦厂由王甲单独经营管理,王甲付给毛乙退伙费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每年年底各支付5万元。毛乙任厂长期间,从砖厂领取87335元归其个人使用。2009年1月16日毛乙意外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毛乙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砖厂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所有,故2006年1月14日毛乙以砖厂名义向原告所借12万元应为砖厂欠原告债务,原告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原告应考虑到该债务的因素,故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认为是毛乙向其个人借款而以此向二被告主张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毛乙任厂长期间,从砖厂领取87335元归其个人使用,现砖厂的债权债务均属原告所有,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与毛乙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甲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毛乙已意外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欠款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甲作为毛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毛乙遗产,也有义务在接受毛乙遗产范围内清偿毛乙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甲在接受毛乙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87335元;二、被告毛甲在继承毛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9元,由原告负担5402.20元,被告负担28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