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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与许×、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许×,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号。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许×。被告:戴××。委托代理人: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与被告许×、张某某、童某某、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了对童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7月21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许×、被告戴××代理人周××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某某为借款人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童某某,许×,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联保小组成员童某某和戴××应当对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许某某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许×也依约归还三期本息计27196.56元,但在第四个月应当于2009年3月29日归还本息,被告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许×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56.30元及利息1075元,并支付拖欠本息的罚息;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许×归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68399.07元及利息4125.10元,合计72524.17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元;张某某、童某某、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的起诉,同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56.30元及利息1035.68元,并支付拖欠本息的罚息;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许×归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68399.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25.10元,合计72524.17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元;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答辩称,被告许×未获取贷款,同时,也从未偿付过贷款本息。被告戴××答辩称,如果被告许×的陈述属实,则被告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同有效,被告戴××仅承担按份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关的约定的事实;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张某某承诺为借款人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戴××为被告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许×提供1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元的事实;6、户口簿1份,证明张某某和许×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合同的性质理解错误。被告戴××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被告许×申请调取其帐户的取款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许×、戴××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许×未获得贷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现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1月29日,被告许×、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戴××为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某某放贷款,被告许×仅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某某76455.37元及利息1035.68元未偿付。被告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30日已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许×至今拖欠不付,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的被告赔偿损失。故此,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借款本金8056.30元、利息1035.68元及本金罚息,原告请求被告许×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罚息,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借款本金68399.07元,因借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许×应予以归还;原告关于赔偿利息损失4125.10元的请求,为被告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元,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许×赔偿。被告戴××为被告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与被告许×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借款76455.37元,支付利息1035.68元,赔偿利息损失4125.10元及律师代理费3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8056.30元,按日利率0.66‰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戴××对被告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925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许×、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