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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北惯镇打石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住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胡坝村七组26号。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与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轮。2009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0元。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