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姚正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468号。诉讼代表人邵汉军,破产管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成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应定,董事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自力、刘嫦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沈江磊及被告帅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双方协议将最高额抵押额度从2500万元变更为3700万元。2008年10月20日、12月25日、2009年4月29日,被告帅马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9年2月3日,被告帅马公司以自身机器设备在600万元范围为其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银马公司也以自身的设备在4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帅马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现被告帅马公司经营不善,故起诉要求被告帅马公司归还贷款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9万元,若被告帅马公司不能支付贷款本息,要求对被告帅马公司及银马公司的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帅马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最高额抵押亦是事实,现的确经营不善,同意提前归还贷款。被告银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帅马公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市商业银行舟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帅马公司愿以自身所有的位于定海区惠飞路468号的厂房(产权证书为舟房权证定字第××06、1120008、1120009号)为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舟山分行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最高融资余额2500万提供抵押,后双方协议变更最高融资余额为3700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帅马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6.93‰,按季计收利息,逾期计收复息,被告帅马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帅马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帅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23日,月利率为4.86‰,按季计收利息,逾期计收复息,被告帅马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帅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09年2月3日,被告银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银马公司愿以自身38项设备在4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帅马公司向原告对2008年12月25日所借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帅马公司愿以自身68项设备在600万元范围内为其向原告对2008年12月25日所借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4月29日,被告帅马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4.86‰,按季计收利息,逾期计收复息,被告帅马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帅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舟山分行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帅马公司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万元;2009年7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帅马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日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协议书、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抵押合同两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银监复(2008)226号批复及本院提供的(2009)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9)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舟山分行现更名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故原杭州市商业银行舟山分行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与被告帅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贷款350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帅马公司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本院已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该未到期贷款在受理时应视为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马公司返还贷款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截止至本院受理被告帅马公司破产之日起应停止计息,故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故所有利息及复息计算为672631.88元。至于律师费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帅马公司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马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帅马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定海区惠飞路468号的房产为其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在向原告融资借款余额3700万元以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涉案的三分借款合同均在该期间内订立;除此之外,被告帅马公司又以自身的68项设备为其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被告银马公司也以自身38项设备为该借款在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现被告帅马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帅马公司、银马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马公司及银马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631.88元、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定海区惠飞路468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20008、1120009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68项设备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38项设备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86元,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3549,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方自力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附抵押物清单二份共四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