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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孙鹤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孙鹤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诉讼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孙鹤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孙鹤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鹤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支行起诉称:孙鹤青于2008年5月在解放路支行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6000元。至2009年5月20日,孙鹤青透支本息合计已达5332.86元,其中本金4762.59元,利息384.15元,滞纳金186.12元。经解放路支行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孙鹤青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欠款5332.86元(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由孙鹤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解放路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孙鹤青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欠款5332.86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孙鹤青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2、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欲证明解放路支行多次催款的事实。3、用卡记录一份,欲证明孙鹤青使用信用卡的记录。被告孙鹤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解放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解放路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8款约定,孙鹤青保证按章程、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的顺序还款。其中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其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额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解放路支行与孙鹤青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孙鹤青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解放路支行要求孙鹤青归还借款本金4762.59元及支付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84.15元、滞纳金186.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孙鹤青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请,其中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如孙鹤青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解放路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解放路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鹤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4762.59元及支付滞纳金186.12元、利息384.15元(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4762.59元、利息与滞纳金之和570.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如被告孙鹤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鹤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