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邵益兄与郑建南、谷建凯等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南,邵益兄,谷建凯,葛宗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南。委托代理人:叶祥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益兄。委托代理人:鲍晓忠。原审被告:谷建凯。原审被告:葛宗泽。上诉人郑建南因与被上诉人邵益兄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瓯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5日,原告邵益兄与永嘉县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邵益兄承包永嘉县联运公司下属瓯北营业处(以下简称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2002年12月6日,双方续签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延续至2003年11月14日止。承包经营期间,瓯北营业处于2002年7月14日在承运四川省西昌市李金泉货物时造成人民币111180元的价值损失,同时,还拖欠方根繁运输费人民币25530元。以上二项债务的权利人均以永嘉县联运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已执行了款项。此后,永嘉县联运公司以已执行的款项系原告邵益兄承包经营时所欠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也分别作出了(2005)永民初字第888号、(2006)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153991元及诉讼费用5200元由原告邵益兄承担。此外,在承包期间内,瓯北营业处另欠方根繁人民币50000元运输费,方根繁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了永嘉县联运公司的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2800元。此后,永嘉县联运公司向原告邵益兄起诉追索,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年永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邵益兄承担运输费及相关损失费共计52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邵益兄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18日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的执行费和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17000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郑建南向原告邵益兄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瓯北营业处承包经营合同由邵益兄与永嘉县联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由郑建南、谷建凯、葛宗泽等人共同经营,邵益兄未参与经营。2008年7月21日,原告邵益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南、谷建凯、葛宗泽共同支付原告邵益兄垫付的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南未作答辩。被告谷建凯辩称:原告邵益兄诉称失实,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葛宗泽辩称:原告邵益兄诉称被告葛宗泽与被告郑建南、谷建凯在2001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24日间合伙经营瓯北营业处,属无中生有,被告葛宗泽对瓯北营业处经营状况不知情,更谈不上有股份,瓯北营业处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为:永嘉县联运公司为原告邵益兄垫付了承包经营瓯北营业处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及相关损失费后,向原告邵益兄进行了追偿,原告邵益兄为此支出了相关的损失费人民币217000元。被告郑建南是瓯北营业处的实际经营者,原告邵益兄为此支出的相关损失费应由被告郑建南承担。原告邵益兄主张被告郑建南支付人民币21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邵益兄要求被告郑建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原告邵益兄以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参与经营瓯北营业处为由,要求被告谷建凯、葛宗泽与被告郑建南共同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建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益兄为其支出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益兄对被告谷建凯、葛宗泽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建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由被告郑建南负担。宣判后,郑建南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裁判。主要理由:1、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郑建南和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如果上诉人郑建南、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与永嘉县联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那么永嘉县联运公司是本案的原告,被上诉人邵益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郑建南是与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合伙经营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的,虽然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存在,且原审被告葛宗泽也已承认,该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邵益兄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邵益兄代上诉人郑建南向永嘉县联运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后,向上诉人郑建南追索,主体适格。2、上诉人郑建南主张其与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合伙经营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也不承认,不应支持。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均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南在以被上诉人邵益兄的名义承包经营瓯北营业处期间所欠的债务,已由被上诉人邵益兄为其代为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邵益兄向上诉人郑建南提起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建南上诉称被上诉人邵益兄向其追偿,主体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郑建南上诉提出的其与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合伙经营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原审被告葛宗泽也已承认,本案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也因其没有提供其与原审被告谷建凯、葛宗泽合伙经营瓯北营业处货物运输业务和原审被告葛宗泽、谷建凯承认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支持。原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由上诉人郑建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