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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91号原告:石××。被告:陈××。原告石××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织布,共计加工费8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5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20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共计加工费8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织布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给付原告石××加工费人民币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