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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与黄××、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黄××,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51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被告:孙××。原告蔡××与被告黄××、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从事玻璃移门及配件加工经营。二被告在2007年7月间因房屋装修需要而委托原告加工玻璃移门及相应附属设施,2007年8月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某某工款21488元,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2007年8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款20488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工费204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算至法院确认的实际付款日)。被告黄××口头辩称:欠原告加工款20488元是事实,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建房装修需要而委托原告蔡银某某工玻璃移门,2007年8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0488元,有被告黄××出具欠款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欠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如数支某某工款。被告黄××、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黄××、孙××支某某工款2048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蔡银某某工款20488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黄××、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