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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陶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陶华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陶华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陶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陶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8年8月,被告陶华金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52×××86)。2008年12月31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8729.01元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8729.01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华金辩称欠款属实,但��己目前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材料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在系统上记录的,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8729.01元的事实。3、催收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被告陶华金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陶华金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额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后被告陶华金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52×××8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美元1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该卡开始透支,至2009年6月1日已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8729.01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陶华金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陶华金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陶华金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华金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8729.01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