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根芳与郑孝华、周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根芳,郑孝华,周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甘根芳,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大田乡五登村。被告:郑孝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大田乡五登村王村中路99号。被告:周小仙,上。原告甘根芳为与被告郑孝华、周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根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甘根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分数次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1550元(已从2008年5月10日算至2009年4��10日,以后仍按约定利率1.5%计算到款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孝华、周小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孝华、周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华、周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甘根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50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算,已算至2009年4月10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郑孝华、周小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