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方丽达、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国新,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海典苑********室。被告方丽达,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三新村吴家冲自然村*号。被告蒋美红,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沉渎港村荷花浜自然村**号,现住长兴县雉城镇三新村吴家冲自然村*号。原告陈国新诉被告方丽达、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被告方丽达、蒋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二被告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新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方丽达、蒋美红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后在5月17日补写借条一份。因该款用于开店,现暂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归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以经营玻璃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年5月17日二被告补写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方丽达、蒋美红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二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丽达、蒋美红给付原告陈国新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方丽达、蒋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审判员 周尚审判员 戴建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