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金××。被告:章××。原告金××与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章××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即应允,交付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4月归还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