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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与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寅飞。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华。原告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1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118.5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货物抵充欠款,被告遂于2009年5月14日、6月16日分两次交付给原告价值人民币706,900.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7,719元的货物。因余款230,499元被告未予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0,499元。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118.5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退货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货物作价人民币706,900.50元、127,719元抵充欠款的事实。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章,记载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染料的合同关系以及退货行为皆系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故在扣减已退货物价值后,被告有清偿余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余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4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2元,共计4,0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